号: 003138734/202601-00023 信息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黄山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6-01-29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无文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黄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事项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作者:弓瑞 发布时间:2026-01-29 14:55 信息来源:黄山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 阅读次数: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受理条件 办理程序
1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20223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12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20257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安徽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皖农植函〔2022112号);《安徽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2022年版)》(皖农植函〔2022111号)。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2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3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基本设施。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2.
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3.
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
4.
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5.
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6.
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4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1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所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5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颁布,20221030日修订)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条: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四条: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具体核发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申请。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
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6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12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3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
《蚕种管理办法》(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二)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和质量检验等设施;(四)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备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五万张以上;
2.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蚕种催青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7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
《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225日农业部令第5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3.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根据20241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第十三条: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一)列入国家及省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二)凡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可能受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第十四条:省内调运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由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已经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再重复检疫。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对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申请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1.申请人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2.
申请人调运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辖,且仓储地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3.
调运应检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未携带调入地所禁止的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8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
《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225日农业部令第5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3.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根据20241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第十二条: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申请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符合农业植物检疫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繁育基地在安徽省内。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9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0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3.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9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10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5.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6.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7.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此外,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2.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1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6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第四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符合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2.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3.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4.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5.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6.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7.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8.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2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单一项目涉及两个(含)以上市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查审核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核。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3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一、办理普通船员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年满16周岁;
2.
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
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二、办理职务船员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2.
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3.
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4.
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5.
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4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 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2. 
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3. 
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4. 
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5. 
符合《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5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1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12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一)养殖场所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二)具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水域、滩涂界至图;
(三)权属无争议;
(四)证明材料真实、齐全、有效;水域(土地)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或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村、镇有关证明。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6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1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12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2项:渔业捕捞许可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7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12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设置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8 行政许可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7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1、建设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持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核准的有关渔港建设项目书; 
3
、建设项目不得妨碍船舶在港内安全航行。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19 行政许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装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7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1、停泊的渔港情况适合装卸危险物品; 
2
、船舶具备自身应急防范和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20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7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10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12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2项:渔船登记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2.
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3.
捕捞渔船应当交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4.
远洋渔业船舶应当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1.申请: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
3.
审查:(1)对现场进行勘察;(2)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
决定:作出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或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5.
送达办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核发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